歐盟委員會的新低壓LVD指令指南

 點擊:97     |      2020-07-07
 1973年出版,低電壓指令(LVD)有著悠久的曆史,在歐洲聯盟(歐盟)的法律。的確,當歐盟以其原名歐洲經濟共同體來稱呼時,它首次被采用。這將需要另外兩個幾十年的社會政治工會的意圖,以及經濟一體化,成為建立和進軍21 日世紀至前東歐集團國家的加入地域擴張之前。1970年代初也是歐盟的標誌性成就之一-歐洲單一市場-尚未完成。
 
在這方麵,1973年的LVD領先於當時。它試圖統一安全要求,以消除在電氣設備貿易中潛在的非關稅技術壁壘,然後歐洲委員會創建了“技術協調和標準新方法”以幫助促進單一市場。當然,LVD後來成為具有CE標記,合格性推定,技術文檔準備等所有熟悉標記的新方法法。
 
2006年進行了編纂。歐洲委員會提出了一項新指令–指令2006/95 / EC –將1973年指令與經過33年的立法修改合並。通過了2006/95 / EC指令,並且在2007年,歐盟委員會發布了一套隨附的指南。盡管缺乏法律效力,但指南提供了涵蓋立法範圍,指令的安全要求,合格評定程序以及LVD與其他法律之間關係的解釋和建議。
 
      2014年重鑄,歐盟委員會提出了一項立法改革,以使LVD與新立法框架(NLF)保持一致。NLF對新方法進行了改進,使其繼續要求對產品法進行基本要求的規範,並通過標準化來確定實施(即,創建統一標準),CE標誌,合格評定等所需的技術細節。引入其他元素。這樣的附加要素之一是根據產品(供應商)中企業(“經濟運營商”)的行為設定不同的義務。擬議的重鑄已作為第2014/35 / EU號指令納入法律。歐盟委員會隨後發布了有關2014年指令的臨時指南,首先於2015年以草稿形式發布,然後於2016年作為最終副本。
 
      在著手討論取代該指令的新LVD指南之前,值得反思2014/35 / EU指令的臨時指南。如果有的話,臨時指南試圖淡化LVD的重鑄。由於該指令幾乎沒有實質性更改,因此該指南繼續回答了一係列問題。在此過程中,它就“投放市場”和“投放市場”之間的區別,在電氣設備上放置名稱和地址時應采取的措施,構成不可接受的風險,應包括的內容提供了建議。歐盟符合性聲明中的內容,並在發布/采用/適用日期附近進行澄清。
 
考慮到這一點,新的LVD指南的長度是2007年指南的三倍以上,可能會有些令人驚訝。然後,人們可能希望新的《 LVD指南》能夠反映出各利益相關方向歐洲委員會提出的長達十年的詢問,而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則記錄在更長的指南中。
 
如果您已經熟悉2007年指南,並且與NLF的發展,2014年LVD的調整以及2014-2015年的臨時指南保持同步,那麼新的LVD指南並不能提供更多解釋性的信息和指示。新版LVD指南的篇幅確實反映了結構化指南的另一種方法,  本質上是在對指南進行逐句評論之前,逐字複製了該指令的演奏會和文章。
 
那麼,如果您參與為歐盟成員國製造電氣設備和/或向歐盟成員國供應電氣設備,那麼關注的重點是什麼?本文建議通過考慮以下四個主題來提出這些觀點:
 
LVD的範圍
與其他歐盟產品法規的潛在重疊
一般適用的經濟經營者義務
某些經濟運營商(例如製造商,分銷商)特有的義務
這些主題將依次討論。在所有情況下,都應記住,盡管《 LVD指南》構成了歐洲委員會的官方解釋和建議,但它沒有法律效力。
 
 
LVD的範圍
新的《 LVD指南》提供了一些有用的說明。這包括以下內容:
      聲明LVD適用於旨在向歐盟提供的所有形式的電氣設備供應形式,無論銷售技術如何。這意味著,如果您通過遠程銷售或電子方式為歐盟市場提供產品,則您並非沒有責任。
關於LVD的額定電壓,從法律文本可以清楚地看出,LVD適用於設計用於50-1000 V AC和75-1500 V DC之間的所有電氣設備。新的《 LVD指南》闡明了額定值是針對電氣輸入或輸出的電壓,而不是針對設備內部可能出現的電壓。
 
      除非電池提供75至1500 V DC的電源,否則電池供電的電氣設備不在LVD的範圍內。但是,新的《 LVD指南》指出:“…任何隨附的電池充電器以及在LVD電壓範圍內的帶有集成電源裝置的設備都在LVD的範圍內。” 這方麵的一個很好的例子是筆記本電腦可能附帶的電源。如果適用LVD的額定電壓,則它將屬於該指令的範圍。請注意,這適用於市電充電器,而不適用於USB充電器。
 
LVD的範圍是否屬於組件一直是工業界的長期問題。新的LVD指南中提供了以下說明:
1.作為一般原則,LVD的範圍既包括打算合並到其他設備中的電氣設備,也包括旨在直接使用而不合並的設備。
 
2.但是,當組件的安全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這些組件如何集成到最終產品中以及產品的特性如何時,《 LVD指南》承認組件製造商可能無法執行安全風險評估。在這種情況下,《 LVD指南》建議該組件不屬於LVD範圍,並且除非具有其他CE標記法規(例如,RoHS指令),否則不應進行CE標記。
 
3.但是,應謹慎使用此指南。貌似,它適用於基本組件,例如電容器和電阻器。相反,據說變壓器和電動機屬於LVD範圍,燈具,起動器,保險絲,家用開關和電氣裝置也屬於此類。盡管這些通常經常與其他電氣設備結合使用,並且必須正確安裝才能發揮其有用的功能,但它們仍屬於LVD的範圍。
 
4.如果電源線組未作為單獨物品投放到歐盟市場,而是與LVD範圍內的電氣設備捆綁在一起,則無需在電源線組上粘貼CE標記。但是,這僅在提供電源線套件以供其隨附的主要物品使用時適用。如果將電線組作為備件出售或作為與各種電氣產品一起使用的獨立物品出售給歐盟市場,則必須帶有CE標誌。還應注意,製造商(或製造商的授權代表)有責任證明投放市場的兩個物品(即設備和隨附的電線套件)均符合LVD。
 
5.此外,新版《 LVD指南》的附錄VII也值得注意。首先,它列出了LVD範圍內或之外的30種示例產品,這些產品提供了有價值的參考。在第二種情況下,附件七討論了帶開關插座的情況。

建議根據插座類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E型和F型插座通常在不帶開關的情況下提供,這意味著它們不在LVD範圍之內,並且不應帶有CE標記。
隨開關提供的E型和F型插座(通常是插座組件和作為通用組件提供的開關組件)應帶有CE標記。
對於G型和K型係統,開關插座構成一個完整的組件(即單個產品)。這些僅用作國家插頭插座係統的一部分,因此不在LVD範圍之內,並且不應帶有CE標記。
 
立法重疊
      新版《 LVD指南》強調指出,除LVD之外,或在LVD之外,歐盟產品法規中可能會對歐盟市場上的電氣設備進行安全性監管。這是重要的一點。盡管LVD與歐盟產品法規一起存在,該法規規範了諸如電磁兼容性和能效之類的問題,但這些法律通常會與LVD同時適用,而不是優先於LVD(畢竟,法律規範了不同的事務)。但是,有時在保護健康和安全方麵,其他歐盟產品法規可能會優先於LVD。
 
新的《 LVD指南》指出,當額定電壓通常會屬於LVD範圍的電氣設備還包括:
1.一台機器,指由相互連接的零件或組件組成的組件,其中至少有一個運動;
2.無線電設備的物品,是指出於無線電通信和/或無線電確定的目的有意發射和/或接收無線電波的產品;
3.旅客或貨物升降機的零件;
4.適用於潛在爆炸性環境

     然後,在遵守某些警告的前提下,將適用其他歐盟法律,並優先於LVD。這些法律分別是機械指令(2006/42 / EC),無線電設備指令(2014/53 / EU),電梯指令(2014/33 / EU)以及旨在用於潛在爆炸性大氣(ATEX)指令(2014/34 / EU)。
 
除上述內容外,新的《 LVD指南》討論了三種情況,其中LVD的安全要求適用於額定電壓為50-1000 V AC和75-1500 V DC的電氣設備,以及其他歐盟產品安全法規的要求。方案如下:
 
當設備要永久地結合在建築工程中時: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滿足LVD附件I的安全目標以及相關的建築產品法規(第305/2011號)要求。新的LVD指南強調:
“最重要的是,必須根據適用的標準對符合(EU)305/2011號條例的協調標準所涵蓋的產品進行評估,並隨附性能聲明和CE標誌。
 
…如果不滿足這些基本條件,則實際上不會將(EU)305/2011號法規的條款應用於相關電氣設備。”
 
      當設備打算用作燃氣設備時,“設備”:術語“設備”是指安全設備,控製設備或調節設備以及子組件,這些組件設計為與燃燒氣體燃料並用於烹飪,加熱的設備結合在一起。 ,熱水生產,製冷,照明或洗滌。在此,LVD附件I的安全目標必須與《燃氣用具法規》(第206/426號)要求一起滿足,但《 LVD指南》解釋說,後者專門針對 “ ...由於用具或電器的電氣來源的危險而與燃氣相關的風險”配件。”
 
當設備供消費者使用時:在這種情況下,適用通用產品安全指令(2001/95 / EC)的特定規定,而LVD仍是必須遵守的歐盟產品安全法的優先級。LVD指南的第85頁列出了通用產品安全指令的適用規定。
 
一般適用的經濟運營商義務
LVD規定了經濟運營商的義務,這一術語涵蓋了四個不同的業務實體:製造商,製造商的授權代表,進口商和分銷商(請參見圖1 )。
 
根據LVD,某些義務特定於單個實體,而另一些則適用範圍更廣。此外,有時兩個或兩個以上經濟經營者承擔的法律義務可能不夠詳盡,無法說明哪個實體對其履行負有直接責任。新的《 LVD指南》認識到了挑戰所在,並為正在討論的行業提供了一些有用的建議。
 
 
根據當局提供信息/文件
       任何參與LVD範圍內電氣設備供應的經濟經營者都有義務向國家主管當局提供“所有必要的紙質或電子形式的信息和文件,以證明電氣設備符合[LVD ]。” 提供此信息和文檔應遵循LVD所說的“合理要求”,但這在指令中未作進一步闡述。
 
所有經濟運營商也有義務“應當局的要求與當局合作,采取任何措施消除他們投放市場的電氣設備帶來的風險。” 正如新的LVD指南所承認的那樣,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文檔沒有具體的時間限製。因此建議,這有可能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可能的默認期限為10個工作日。
 
也許更有趣的是,《 LVD指南》中的評論指出,成員國“可以自由確定其本國法律的默認期限”,這似乎是迄今為止尚未立法的。將來是否隻有默認期限才寫入任何國家法律。目前,從業人員應牢記10個工作日,作為在收到合理要求後對當局作出回應的窗口。
 
 
說明和安全信息的翻譯
      製造商,進口商和分銷商負有確保電氣設備附帶說明和安全信息的義務,“說明和安全信息應以消費者和其他最終用戶易於理解的語言,由有關成員國確定。” 但是,正如新的《 LVD指南》所指出的那樣,該指令並未說明三個經濟運營商中的哪一個負責翻譯信息。
 
LVD指南的建議應從一個原則點入手:它是針對每個經濟運營商在歐盟成員國內提供範圍內的電氣設備,以確保提供所有所需語言的說明。此外,經濟經營者不妨通過合同安排共同承擔義務。
 
    《 LVD指南》通過討論製造商以一套適用於準備裝運設備的歐盟成員國的語言提供說明和安全信息的情況來對此進行背景說明。但是,如果設備隨後進入了製造商最初不打算供應的市場,則進口商和分銷商必須確保將其翻譯成所需的語言。無論如何,翻譯要清晰,可理解和可理解。
 
 
合格聲明(DoC)的翻譯
      根據國家主管部門的要求,應以電氣設備投放市場所在成員國的要求的語言提供DoC。就像上麵討論的說明和安全信息一樣,LVD並沒有說明哪個經濟運營商必須履行此義務(製造商要製定DoC,但不一定要翻譯它)。同樣,與說明和安全信息一樣,《 LVD指南》建議在相關實體之間的合同安排中討論義務的履行。
 
 
解決形式上的不合規
      LVD第22條指出了各種“不合規問題”(例如,沒有CE標誌,沒有DoC),盡管有關時間安排沒有任何規定,但“相關經濟運營商”可能必須解決。不幸的是,新的《 LVD指南》在此幾乎沒有提供其他指導,隻是表明應由當局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而對於經濟運營商而言,與當局的良好合作是關鍵。
 
 
符合性推定
僅當在歐盟官方雜誌上發布統一標準的參考文獻時,才可以提供符合性的推定。同樣,隻是相關的統一標準;有關統一標準的指導文件不能授予符合性推定。
 
 
進口商或分銷商對設備進行的設備修改和/或設備的“自有標簽”
      在這種情況下,《 LVD指南》很明確地認為進口商或分銷商被視為製造商,應承擔相應的義務。這意味著要替換/更新DoC(應以進口商或分銷商的名義,並由適當的業務代表簽字),但不一定要替換測試報告,證書和其他隨附文檔,隻要這仍然有意義。
 
 
特定運營商的義務
表1 列出了新LVD指南的相關建議。
 
經濟經營者 LVD文章 義務 LVD指南中提供的建議
製造商 6(1) 電氣設備應按照LVD安全目標進行設計和製造。 這適用於製造並投放到歐盟市場的每一種產品。
6(4) 應當有一係列的生產程序以保持與指令的一致性。 從第27頁開始:
…因此,至關重要的是,製造商必須監視硬件/軟件的任何變化,適用標準和法規的發展,並充分考慮最新技術水平。此外,製造商對這些更改的考慮應在技術文檔中報告。
6(5) 電氣設備應帶有類型,批次或序列號以用於識別。 從第28頁開始:
重要的一點是,編號必須允許清楚地鏈接到相關文檔,以證明特定類型產品的符合性,尤其是符合性聲明。
 
如果製造商認為條形碼是使製造商識別和追蹤其產品的適當方式,則也可以使用條形碼。
6(5) 如果電氣設備的尺寸或性質不允許,則應在設備包裝上或隨附的文件中提供編號或其他標識符(例如條形碼)。 如果一眼看不到這些信息,則必須易於安全地訪問它。
6(6) 製造商的名稱,注冊商標名稱或注冊商標以及可以聯係他們的郵寄地址應貼在電氣設備上,否則,應貼在設備包裝上或設備隨附的文件中。 由製造商決定在何處附加信息。
 
相關因素是設備的尺寸和物理特性。美學不足以在設備包裝或隨附文件中提供信息。
 
從第28-29頁開始:
地址或國家/地區不一定要翻譯成在市場上出售設備的會員國的語言。但是,所用語言的字符必須允許識別公司的來源和名稱。對於某些字母,這是不可能的。如果將信息放置在電氣設備內部,則市場監控機構必須易於訪問該信息,而不會損壞設備或需要使用專用工具進行拆卸。
    
6(7) 電氣設備應隨附易於使用的語言和說明,以使消費者和其他最終用戶容易理解。 從第29頁開始:
LVD並未區分產品的用戶是誰。
 
電氣設備隨附的說明和安全信息都可以包含在一個文檔中。
 
製造商應執行成員國有關語言的法律要求。
6(8) 如果電氣設備存在危險,製造商應立即通知國家主管部門。 LVD指南幾乎沒有對風險進行評估,除了製造商的責任外,評估應集中在LVD的附件I安全目標上。
授權代表 7(1) 製造商可以書麵授權方式指定授權代表。 LVD指南說,這是製造商的選擇,他沒有義務這樣做。
進口商 8(2) 電氣設備應隨附要求的文件。 對於進口商,所需文件僅是說明和安全信息。
8(8) 在將電氣設備投放到歐盟市場後的10年中,進口商應保留一份DoC副本,並確保可以提供技術文檔。 從第33頁開始:
…建議進口商從製造商那裏得到正式保證,即在市場監督機構要求時,將提供這些文件。技術文檔可以由製造商直接提供給市場監督機構。
發行人 9(2) 電氣設備應隨附要求的文件,說明和安全信息。 對於分銷商,要求是說明和安全信息(似乎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所需的文檔集)。
9(2) 分銷商應確保製造商和進口商已遵守第6條第5款和第6條以及第8條第3款規定的要求。 從第34頁開始:
分銷商不必保留合格聲明或技術文檔的副本。但是,他必須能夠識別製造商,其授權代表,進口商或向其提供產品的人員,以便協助市場監督機構努力獲取《歐盟符合性聲明》以及該聲明的必要部分。技術文檔。
 
     本文建議,對於經濟運營商而言,新《 LVD指南》中給出的最顯著建議來自對指令範圍的討論,與其他歐盟產品立法的重疊以及運營商的法律義務。例如,《 LVD指南》闡明,如果您涉及通過遠程銷售向歐盟提供電氣設備,則您將承擔法律責任,而LVD的額定電壓適用於輸入或輸出,而不適用於電氣內部可能出現的電壓。設備。
 
      經濟運營商應注意額定電壓為50-1000 V AC和75-1500 V DC的電氣設備屬於LVD和其他歐盟產品安全法規(例如《建築產品法規》)的範圍,或否則,它會落在優先於LVD的歐盟產品法規(例如,機械或無線電設備指令)的範圍之內。在後一種情況下,如果采用LVD協調標準來滿足電氣安全要求,法律仍會授予符合性推定,隻有EU DoC必須參考適用的法律(例如,對於以下情況,應遵循機械指令而不是LVD:電機)。
 
最後,LVD的法律義務因經濟運營商而異,其中大多數由製造商承擔。新的《 LVD指南》提供了有關這些義務的解釋和說明,闡明了進口商和分銷商何時可能承擔製造商的責任等其他問題。